来源头条作者:古月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形成《民法典》三大离婚经济救助制度。一、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一)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1.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2.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遗弃则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其他重大过错,此项属于兜底条款,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而进行认定。例如一方有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依据本条规定均可能被认定为婚姻中的重大过错行为。(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是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一,必须是一方实施了损害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必须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2.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即婚姻关系中,过错方实施了上述任一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3.另一方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夫妻双方均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无论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损害行为导致,也即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才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二、离婚经济补偿 婚姻涉及重大利益,必然有成本投入,虽然这些投入都是自愿的,尤其是在时间上和精力上的投入,无法与收益之间达到衡平,就很可能产生不公平。基于此,婚姻法充分考量种种可能性,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减少和预防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这也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一)经济补偿金额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提出, 确认离婚补偿金数额时须考虑如下因素:1.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 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 婚姻持续时间越长, 投入时间越多, 补偿数额应相应增加。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如照顾老人和子女不仅要投入大量体力, 还需要投入大量精神关怀, 同等条件下, 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3.家务劳动的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环境, 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 一方为另一方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 带来的是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另一方因此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 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等, 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二)适用条件 1.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2.经济补偿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民法典中列举了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负担较多义务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3.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4.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相应请求,在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执行,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具体帮助的条件和标准是什么?(一)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认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明确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适当帮助。这里的困难,应限定为绝对困难,指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掌握。通常情况下,如果一方在离婚之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或者仅有有限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的,或者其所分得的那部分财产不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或者没有住处的,可认定为生活困难。但如果在离婚后,生活水平虽确有明显下降,但是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的,不应认定为生活困难。(二)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中有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经济帮助以帮助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即承担经济帮助的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外,还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对前配偶进行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同时,在离婚时,除了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往往还会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离婚经济帮助发生于双方离婚以后,此时双方已经是独立自主的个体,夫妻之间的义务已经终止。离婚经济帮助是在特定情形下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其性质已由夫妻之间无条件扶养转化为有条件帮助。而一方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无条件的。因此,在考虑一方是否有负担能力时,应当综合一方应负担的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做出判断。(三)适用时的注意事项1、时间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仅可在离婚时提出,法院需结合离婚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2、次数限制。离婚经济帮助原则上是一次性帮助,不得反复。如若可发生数次,则明显苛重帮助者的责任,明显不合理。3、在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情况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帮助的方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一般的善良风俗即可。具体可能表现为支付金钱,给付实物财产,安排就业,培训、教育以提高就业素质和劳动技能等。4、在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进行判决的情况下,考虑到裁判标准的统一及判决的执行等方面,应对帮助的内容与方式进行限定,即在帮助的内容上仅限于一定财产的给付或房屋的居住权等具有可执行性的方式。同时,在帮助方式、期限上,应在结合帮助方式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双方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灵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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